案情简介
廖某系南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1月8日进入南京某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
2015年1月28日,公司向廖某提供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文本载明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廖某对劳动合同地点约定为南京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明确载明具体的地址而不是写“南京”。公司管理人员解释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为南京是统一格式,之前的劳动合同也是这样约定的,对廖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廖某以公司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2015年2月25日,公司向廖某发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廖某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廖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案经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后已审结。
裁判结果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对廖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南京市律师事务所韦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享有经济补偿金。通过对本案的评析,对劳动者正确理解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起到一定的帮助。
一、劳动合同期满,非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廖某和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期满。由于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廖某提供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文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除了期限类型作了变更外,其他内容没有任何变化,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廖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系非公司方原因导致的,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廖某提出因劳动合同地点没有具体明确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该理由并不构成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为此前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的也是南京,因此廖某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需要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劳动合同法》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有工作地点的内容,载明工作地点为南京,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廖某则认为该工作地点的约定不明确,应该需要更加具体,在工作地点的约定上存有争议,但不能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归责于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定不明确,可以重新协商。假如公司要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仍需要与廖某协商,公司需要对变更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